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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审判实践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并不少见,但对于该类案件的管辖问题,存在不同意见。,辽宁省地区,部分基层法院(如:区人民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第三级案由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该两种案由系并列关系,故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

下面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就再审申请人张庭瑜诉曾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字13号],该文书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庭瑜,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

委托代理人:吕长社,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超,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庭瑜因起诉曾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庭瑜申请再审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本案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合同履行地仍在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亦应予受理。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16年2月19日,曾华强在江西省范围内向其发包多家鲜芋仙店铺的装修工程,其中位于湖区××号天虹商场一楼的鲜芋仙店装修工程于2014年开工,2015年1月29日竣工。工程款元,竣工后经张庭瑜多次催要,曾华强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曾华强支付工程款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张庭瑜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又××福建省,故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张庭瑜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对张庭瑜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79号民事裁定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